桃園律師案例飲酒至醉主張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弱  需有相關事證舉證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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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飲酒至醉主張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弱 需有相關事證舉證方可
日期2026-04-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刑法第19條不罰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前提。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或肇致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固有飲酒過量之情,然其嗣後仍可攙扶被害人上樓進入房間,且觀諸其於案發時錄製之性影像影片,畫面清晰穩定,錄製過程中上訴人曾多次調整拍攝角度、位置,並數次詢問被害人感受如何,未見有言不及義或胡亂陳述之情,故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所為論斷,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無違誤;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表明尚有其他證據要聲請調查,則原審前揭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及量刑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事實審之量刑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滿足一己私欲,利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損害,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獲得被害人諒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並載敘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係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坦認犯行之時點與表達歉意情形、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共識,兼衡上訴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前揭各項裁量均與比例原則不悖,所為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