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人民針對地政機關測量指界聲請複丈之土地登記事務如何行政救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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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4-22 | 類別 | 行政法類 |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59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先踐行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申)請複丈之先行程序仍有不服,始得對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聲(申)請複丈,重測結果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而規制效力存續者,主管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非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另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重測主管機關除去所稱不法重測之結果,將土地標示登記回復為重測前之狀態,即難認有據。惟,然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是否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乃土地所有權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重測主管機關將土地標示登記回復為重測前之狀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於實體上是否符合請求法定要件之問題,行政法院應經實體審理並依職權審究查明後,始得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且裁判基礎所需而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參照),或以其他方式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尚不得未踐行任何保障當事人聽審權之程序,逕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重測結果未經當事人依法救濟已告確定,甚而以土地所有權人無此公法上請求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