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害人指述之認定;檢察事務官並非獨立勘驗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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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害人指述之認定;檢察事務官並非獨立勘驗主體
日期2013-03-2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二、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
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
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六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
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非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