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藥品登載刪除得否提起確認其請求不存在而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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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藥品登載刪除得否提起確認其請求不存在而予以排除?
日期2026-04-25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通常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他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確認之訴係為排除因法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乃以具既判力之本案判決,確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否,排除現在法律關係之爭執,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與實效。綜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明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即給付訴訟以現在給付關係為原則,僅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確認訴訟無類此之例外規定;司法資源有限,非必要之訴訟,勢必影響他人使用法院及訴訟審理之效能;將來法律關係成立存否之爭議,其所根據之基礎或必要事實,因尚未成立或呈現而具不確定性,倘使之成為審判對象,恐耗費對造非必要應訴之勞時費用,造成法院不勝負荷之困境,擠壓更迫切需求者使用訴訟制度之空間;況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爭執,屬當事人於事前衡量利害關係之決策因素,本得藉由專業評估、法律諮詢、與可能之對造溝通協議、尋求風險分攤移轉等其他社會機制處理,非必經由確認訴訟解決各面向,參互以考,可見原告就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製造、輸入藥品,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藥物;查驗登記事項包括適應症、效能、性能等;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等,此觀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8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由是可知,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增加藥品適應症者,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在仿單上標示,為買賣、零售。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藥品許可證原包括關節炎,嗣因上訴人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伊乃申請移除,嗣發現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遂通知上訴人擬將系爭適應症重行登載藥品許可證,惟上訴人回函勿侵害系爭專利,為排除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所為干擾行為,請求確認藥品登載關節炎之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並提出藥品許可證、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證。倘若無訛,似見被上訴人之藥品許可證,原依上訴人要求刪除關節炎適應症,應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列入,標示該適應症販賣藥品,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利,對藥品登載關節炎適應症之系爭請求權不存在,是否係就將來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其增列關節炎適應症之進度如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訴訟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表示勿侵害系爭專利等語,即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暨適用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