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使用借貸終止與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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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4-29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查依兩造與林0瑩間之對話內容,張0陽生前表明被上訴人得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且水電費由張0陽繳納;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由上訴人負擔水電費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因4樓房屋僅有1房間,鄰近佛堂煙霧繚繞,伊體況無法負荷,且需林0瑩就近照顧,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業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113年11月6日處方箋為證。此攸關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得請求被上訴人遷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之判斷。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