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未參與政府採購程序之第三人無從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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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未參與政府採購程序之第三人無從提起行政訴訟
日期2026-05-13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2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文規定該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者,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出亦有保障特定人(第三人)之意旨時,倘該非處分相對人有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可能者,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
㈡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乃建立政府採購制度的根本原則,藉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具體採購程序規定,旨在確保廠商得在不受歧視且機會均等的方式下,競爭政府採購商機。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76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該法規範係為保障參與採購案之廠商(包括實際參與競標廠商或可能參與的潛在競標廠商)競爭的公平性,並未寓有保障未參與採購程序的廠商或其他第三人之意旨。因此,未參與採購程序之第三人,並非政府採購法所保護之利害關係人,如其主張採購過程或結果有違法瑕疵,而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所欲執行拆除工程範圍內之住戶,並非從事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不具備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要求之廠商資格,且未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內獅土木包工業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見,上訴人並非授予利益之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屬政府採購法規範所保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內0土木包工業,該業者並無與系爭採購案相同或類似之施工經驗,如由該業者執行拆除工程,將使其生命、身體安全等權益受損害等情,經核亦非屬因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過程或結果(即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因此,原審以上訴人不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且未參與投標,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備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政府採購法並未限定僅投標廠商始可異議或申訴,人民或廠商得於政府採購程序中就招標文件內容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就此未予置理,有違行政自我審查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原審逕以其非適格當事人為由而駁回其訴,乃是違法等語,無非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