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中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及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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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中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及舉證
日期2026-05-1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查DISA設備屬垂直式分模機具,而非與系爭造型機規格相似之水平式機械DISA設備,且如安裝使用DISA設備,亦須一併變更系爭廠房設備,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DISA設備與系爭設備功能有別,其零件包含自動下芯機、射砂空氣桶、模串自動運搬共18公尺長、同步皮帶段、快速模版更換單元、排氣集塵器、AMC砂型側面支撐模組、AMC夾板加熱單元、基本模組、性能模組及桌上型電腦等設備,與系爭設備之配件亦有不同,兩者非屬同等設備;且市面亦有其他廠商販售水平式機械等語。參以被上訴人購買DISA設備契約所載砂模厚度、造模速度、相關設備零件確與系爭設備規格迥然不同,張0豪於原審亦結證稱:國內除迪0公司及上訴人之機器外,尚有其他廠牌之相同生產機器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尚有其他廠商販售水平式機械。則上訴人辯稱兩者非屬同等設備,且有其他廠商販售水平式機械,不能徒以DISA設備與系爭設備之價差計算損害等詞,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核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以DISA設備係宏國公司所販售之機器中,符合被上訴人所需且價格最為便宜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其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即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間之營運損失部分,原審係按彰化縣政府許可被上訴人每年最大碳排放產量1年230萬4,000公斤,以每公斤鑄鐵件之中間價格55元,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分類編號2412-12鑄鐵件鑄造業之淨利率8%予以計算。惟原審未調查釐清彰化縣政府許可被上訴人每年最大碳排放產量230萬4,000公斤,與被上訴人每年所得生產產品之數量及其銷售量有何關聯,即逕認此數量即為其每年銷售量,並以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