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未上市櫃股份借名登記請求與繼承事件法律關係之舉證及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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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未上市櫃股份借名登記請求與繼承事件法律關係之舉證及相關認定
日期2026-05-13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倘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轉讓以當事人間達成轉讓合意為已足。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可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即股份轉讓登記),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股份受讓人於取得股份後得請求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係屬二事。又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權之關係,公司股份如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未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則借名人於借名契約消滅後,僅取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股份之請求權,於出名人移轉借名股份予借名人前,借名人尚未持有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自不得逕請求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
㈡查:陳0川分別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契約,由各上訴人取得股份而記載於系爭電台之股東名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系爭借名契約於終止前,陳0川尚無持有系爭股份,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辦理股份轉讓登記。陳0川之全體繼承人於陳0川死亡而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因繼承所能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之返還請求權,並非逕取得系爭股份。原審認系爭股份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即屬陳0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股權等語,於原審亦主張係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基此權利除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外,另得請求上訴人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又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股份前,逕請求上訴人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等問題,關涉被上訴人在受讓系爭股份前,得否基於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請求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有理由之依據,涉及其請求是否具備權利主張一貫性,應予釐清闡晰。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就其權利主張與訴之聲明為法律上之完整陳述,即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得命上訴人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又前開股份有限公司如屬廣播事業者,其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許可,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觀之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41條、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係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就上揭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之限制,基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對世之作用,具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主張系爭電台係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事業,其股權之轉讓應經NCC許可,且此前系爭電台股東間之股權轉讓,均曾向NCC申請許可獲准,並提出NCC許可股權轉讓函等為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股份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是否亦應先經NCC許可?如未經NCC許可,其請求是否為法之所許?亦應究明,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