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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寺廟監督條例未具法人資格之寺廟成立財團法人產權及借名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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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5-13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未具法人資格之寺廟其後成立財團法人者,於法人成立前、後,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屬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財產,當然歸屬於成立後之財團法人。查站前保安宮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26年為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十全路新大港保安宮。上訴人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法人登記簿所載廟產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及所坐落之○○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並大港保安宮廟體等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689-3地號土地於37年1月30日發給「保安宮管理孫0育」所有權狀,上訴人現並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6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稅籍資料所載,站前保安宮廟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亦為上訴人。上訴人於48年1月11日所修訂之章程第3條記載法人地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另以大港保安宮廟體所在為辦事處;章程第4條第9款記載:本宮之全部信徒自原古時代均居住於現時高雄火車站前之地域內,因建設該火車站時受日本政府令遷居於現時之○○市○○區○○里,而遷居者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聲請法人登記所附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概況表亦載明廟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主持人為董事長孫0育,財產除不動產外,尚包括放置於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宮廟體內之神像、器具等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法人登記案卷可稽。93年碑文並記載:但本宮廟頂年久失修數處坍方,經麥0旺發起眾信徒樂捐,經新大港保安宮財團法人董事長暨董監事共十八名簽章同意於56年復修保留至今名為高雄站前保安宮等語。似見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之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宮,已於48年成立財團法人,其原有廟產均已成為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財產基礎,56年並經上訴人全體董監事同意始進行復修工程。原審遽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上訴人設立前即已存在,顯非上訴人所興建,逕謂上訴人非保安宮廟體所有權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
㈡次按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該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以管理他人之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組織,不能認係非法人團體。依上所述,68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所坐落之站前保安宮廟體、神像及器具,於法人登記簿均登記為上訴人之財產,俱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基礎。原審認定站前保安宮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站前委員會)管理廟務,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出租站前保安宮廟埕(689-3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支付,果爾,站前委員會所管理之財產,是否均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而非其獨立之財產?以管理上訴人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站前委員會,是否僅係上訴人之長期默許之內部管理單位,而非獨立於上訴人外之非法人團體?以站前保安宮名義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效力是否應歸屬於上訴人?均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推求,遽認站前委員會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與上訴人為不同之團體,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站前委員會而非上訴人,並有可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