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認可收養事件法院應審酌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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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認可收養事件法院應審酌因素
日期2026-05-14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A01、A02(下合稱A01等2人)與被收養人A003共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原法院裁定後,僅A01等2人提起再抗告,係屬有利於A003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A003,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又本件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及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規定,固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惟該收養於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時,法院仍應依我國相關規定為認可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A01等2人為夫妻,A02為A003生父A04之妹,A01等2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共同收養A003為養女,業經A003之生父A04及生母A005同意,並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A003現年7歲,與其生父母、2位姊姊、祖母同住,於越南穩定就讀小學中,固然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但家庭功能尚可正常運作,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且A003尚未具備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復與A01等2人無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如經收養來臺後驟然轉換其生活環境,將面對種種適應問題,何況A003在越南尚有2位姊姊可陪同成長,若來臺將失去姊妹互相陪伴共同成長之經驗,此亦為經濟上所無法補足,難認與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符,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21條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揭櫫關於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收養制度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及最大考量基本原則。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為收養認可之裁定時,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被收養人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被收養人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收養人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收養人保護教養之意願。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收養人是否有妨礙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條第1項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準此,法院應依上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
㈡查A003係未滿12歲之兒童,法院為收養認可時,自應以其最佳利益作為優先及最大考量。A003之生父母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自承:A01等2人經濟能力比較好,在生活及學習上比較能夠照顧A003,且倘於臺灣聲請收養未獲准許,有可能因為經濟能力無法照顧,而於越南將A003出養等語,並提出A003生父母經濟生活困頓證明書,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0月0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於「出養必要性」欄中,雖未明確得出結論,但仍載有「被收養人生父母稱因看到被收養人,會感到經濟壓力,使被收養人生父會責打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則是忙於工作,無法陪伴被收養人,導致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關係疏離」,綜據上開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對A003受教權、照護、保護等情形,能否謂由A01等2人收養A003,不符合其最佳利益?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法院復未審酌A003之意願,逕以A003並未失學、失怙,家庭功能尚可正常運作,且有手足可互相陪伴、共同成長,遽予否准收養認可,自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