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日治時期之收養有無效力之要件及舉證責任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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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日治時期之收養有無效力之要件及舉證責任減輕
日期2026-05-15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要旨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張0慶與張陳0女於16年(昭和2年)2月10日結婚,於19年(昭和5年)8月20日收養訴外人張0月(18年5月00日出生,46年9月00日死亡)為養女,張0正(16年6月00日出生)於33年(昭和19年)4月19日入戶為養子,張0慶有收養張0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昭和(民國15年)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與養子女不生養親子關係。依昭和年間戶籍資料,張0正稱謂雖為養子,然僅記載張0正因張0慶收養而入戶,均無張陳0女收養張0正之紀錄,對比養女張0月之戶籍記載方式,可知張0正僅被張0慶收養,並未被張陳0女收養,且張0慶收養張0正之效力不及於張陳0女。49年張0正繼任為戶長之戶籍資料,張陳0女之稱謂欄雖為「母」,惟張0正之母親欄位則記載為張0粯(原判決誤載為張0親),難認張0嬌女有收養張0正。至證人即上訴人之舅陳0輝證述張0正均稱張陳0女為「母親(日語發音)」等語、張0慶及張0正任職機關人事資料關於親屬稱謂之記載、張陳0女之除戶謄本記載稱謂為「祖母」,均不能證明張0正經張陳嬌女收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0正與張陳0女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日治時期之收養,未以作成書面或申報戶口為其成立要件法院審酌是否已就收養事實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查張0慶與張陳0女於16年(昭和2年)2月10日結婚,膝下無子,張0正於33年(昭和19年)4月19日入戶為養子,為原審所認定。依卷附昭和15年(29年)張瑞慶分家另立為戶主後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示,戶內張0正之事由欄記戴昭和19年(33年)養子緣組(即收養關係)入籍,續柄(與戶主關係)欄記載為「螟蛉子」(即養子);又依49年8月2日張0正於張0慶死亡後繼任為戶長之戶籍資料,其父、母欄記載其生父張0錦、生母張0粯,同戶內之張陳0女稱謂欄記載為「母」,迄83年11月22日張0正死亡,張陳0女、張0正2人以母、子關係設籍同戶逾30年;參諸證人陳0輝即張0正之妻舅證稱:張0正均稱親家母張陳0女為「母親(日語發音)」,及上訴人陳稱:伊母於54年間死亡,伊與弟、妹皆由同住之祖母張陳0女為主要照顧者扶養長大等語,佐以原審調閱張0正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公務員履歷表之親屬欄位稱謂「母」均記載張陳0女,及張陳0女於87年10月00日死亡之除戶謄本,記載其為戶長即訴外人張0彰(即張0正之次子、上訴人之弟)之「祖母」各節以觀,能否謂張陳0女無收養張0正之意思?即非無疑。原審未通觀相關事證,逕以戶籍資料無張陳0女收養張0正之紀錄,即認張0正未經張陳0女收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