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若與是否有優先權之要件認定有關 應先釐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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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5-16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係為排除因法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乃以具既判力之本案判決,確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否,排除現在法律關係之爭執。是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已足。至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裁判矛盾;又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同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係在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非認其有承當訴訟之義務。由是而論,尚不能以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他事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應審理之爭點,抑或經訴訟繫屬通知未在他事件承當訴訟,即認無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法律上利益。
㈡周O春前提起另案訴訟,以林高0美對系爭土地無租賃權、優先承買權,其建物卻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審諸上訴人主張林O美對B部分土地無租賃關係、系爭買賣無優先承買權,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O美前以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優先承買權為由,另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事件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
,由原審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事件審理;周O春提起之另案,經法院裁定在上開二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有起訴狀等件為證。倘若如此,則租賃關係、優先承買權存否尚不明確,上訴人含B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上地位,是否不因此受影響,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能否以上訴人得承當另案訴訟、另案得審認其主張事由,即認其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攸關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得承當另案訴訟、其主張由另案審認即可,認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暨適用不當之違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