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於因積欠賭債而交付票據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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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於因積欠賭債而交付票據之認定
日期2026-05-1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受領人返還,此觀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且不違誠信原則。所謂給付,係指受損人為實現債務內容之具體作為,有意識本於一定目的所為之給與,使受領人終局保有此給與者而言。而該條款規定僅適用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不包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係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基此,由第三人清償不存在之債務者,倘基於其主動意思而清償,給付者即為第三人,得向受領給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若第三人係受託被動清償,利益狀態無異於指示給付,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㈡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但不法之原因僅限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受損人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固有明定。惟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創設調節財產變動之規範,本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相關情狀,而為適當必要之保護。倘受領人就不法之原因處於主導支配地位,或具較高之非難性,應取除其受領利益,方符杜絕不法之規範目的者,則應擴張法律文義所未涵蓋之雙方皆存在不法原因情形,即衡量受損人、受領人雙方之不法程度,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
㈢上訴人委託郝O民以附表一支票為謝O入借款,郝O民擅自交付予宋0文,用以清償謝O入2人賭債,上訴人另簽發附表二支票予宋0文,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伊開立上開支票之目的,並非承擔謝O入2人之賭債,詎郝O民未經同意交付予宋0文,且經由逼迫承擔債務,伊為保護債信,受迫接受票據兌現之結果,而為財產給與之給付行為等語,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均有意識本於主動為謝O入2人清償賭債之目的,使其終局保有該給付,抑或受謝O入2人指示為給付?兩造間有無給付關係存在?有無民法第180條本文或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審認判斷。其次,上訴人指稱宋0文為賭場經營者,倘若屬實,而賭債收取乃供賭場營運之重要來源,相較賭博行為,經營賭場應具較高之不法程度,為有利於杜絕賭博及抑制賭場活動之經營發展,可否認定宋0文就賭博不法交易中,處於主導支配地位,具較高之非難性,而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範目的之情形?尤待進一步研求。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上訴人承諾抵償謝O入2人賭債,不得請求返還,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