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私立學校法人給付薪資差額事件關於敘薪與否之解釋及相關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私立學校法人給付薪資差額事件關於敘薪與否之解釋及相關認定
日期2026-05-16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黃0彬於另案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更正,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將系爭辦法是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列為重要爭點,經黃0彬與被上訴人辯論後,認定:系爭辦法為系爭契約之內容,黃0彬與被上訴人均應受拘束。而上開爭點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乃原審未查明另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是否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遽謂黃0彬另案請求與本件請求無關,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而為不利黃0彬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使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及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薪級為21、薪額為245。而被上訴人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訂立系爭辦法,於第4條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曾任行政機關,其職務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酌予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及依系爭敘薪標準所示,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薪級為21、薪額為245等情,關於學校教職員薪資起敘標準,似無不同。教育部112年10月19日函雖謂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就其初任教職員工,未必僅按學歷敘定薪級,然亦敘明應依各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起敘。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之時,既訂有系爭辦法,除兩造另有優於該辦法規定之約定,自應受該辦法之拘束。乃原審未遑細究,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無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敘薪之義務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㈢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雖以上訴人均於受僱後每月15日即知所收受薪資,既長期間均未異議,亦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而認定兩造間已就薪資部分,達成依被上訴人所給付數額之默示合意。惟上訴人於事實審稱其等於任職期間均不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辦法敘薪,亦未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設置改敘制度,而無法申請改敘等語,倘若屬實,上訴人對於所收受薪資,長期間均未異議,亦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似屬單純沈默,如無特別情事,能否逕謂上訴人對於收受之薪資數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默示合意?即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原審未查明審認,徒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