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特留分侵害於扣減權行使繼承人不得逕以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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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特留分侵害於扣減權行使繼承人不得逕以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義務
日期2026-05-17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要旨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莊0財所有系爭3筆土地前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徵收,其於107年7月31日申請發給抵價地,桃園市政府於同年9月6日核准莊0財領回抵價地,應領之補償地價共計2,610萬2,076元(依序為278地號土地335萬8,186元、316地號土地1,348萬7,890元、713地號土地925萬6,000元),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3,278萬7,758元,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嗣於同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桃園市。莊0財於108年5月11日死亡,莊陳0景、兩造及莊0貴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5,為兩造所不爭執。莊0財與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在吳宗禧事務所,簽訂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將278地號等2筆土地或所發給之抵價地贈與被上訴人,迄至莊0財死亡時,均無撤銷贈與之表示,上開2筆土地非莊0財之遺產,上訴人無從主張扣減權。莊0財復於108年4月16日在吳宗禧事務所,書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3筆土地或該土地因區段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莊0財以系爭遺囑指定7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繼承莊0財系爭3筆土地,桃園市政府就莊0財應領之土地補償費同意更名發給抵價地予被上訴人,加計被上訴人原有712地號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1,592萬2,709元,配地權利價值2,000萬1,088元,被上訴人計配回權利價值5,278萬8,846元之149地號土地。莊0財死亡時,尚未配回抵價地,已核准之抵價地債權即為713地號土地之徵收變形物。依713地號土地之原地價補償費925萬6,000元,以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總額比例換算之權利價值為1,162萬6,795元,149地號土地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22025/100000為713地號土地之替代利益。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10,換算特留分之權利價值為116萬2,680元。莊0財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避免149地號土地再為細分,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金錢找補上訴人各120萬元,高於抵價地換算特留分之價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05/200000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該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不得逕以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之義務。莊0財以系爭遺囑指定7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地因區段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致上訴人特留分受侵害,換算權利價值為116萬2,68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伊各120萬元,係單純好意施惠,與特留分無關,兩造未曾就特留分為討論或協議等語。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記載:「爸爸繼承款分配家人」,似僅被上訴人單方回覆銀行櫃員關懷客戶大額匯款所為詢問。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各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而免負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金錢找補上訴人各120萬元,高於抵價地換算特留分之價值116萬2,680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