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明知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執行之損害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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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5-18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查上訴人明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存有無效之情形,仍以該無效條款聲請本件定暫時處分,於取得系爭裁定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遭限制不得在愛0亞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期間未能任職愛0亞公司所得薪資損害,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於105年度自瑪0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受領6萬元之薪資所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上訴人並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等語。似見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期間內之105年間另任職其他公司,果爾,被上訴人既於其未能任職愛0亞公司期間另受領其他公司薪資,能否謂其就此部分仍受有損害而不應扣除,顯滋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自應究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徒以被上訴人其他收入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得主張扣除之賠償範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法規是否屬保護他人法律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自應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及上訴人究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逕認上訴人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