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文書證據之調查;販賣毒品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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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文書證據之調查;販賣毒品之認定
日期2013-03-2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無論性質上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或彈劾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證據資料,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之基礎,其判決於上開法則即有違背。
二、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以算數為喻,倘若僅有單一之供述證據,則其補強之證據,必須使之「加分至滿分」,否則仍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自另方面言,苟控方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而其所謂之補強證據,猶不足就供述之可信性,予以多方之補強,況復有部分「減分」之情形(例如與供述內容相齟齬),當認其舉證尚嫌不足。具體以言,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罪責皆重,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係以買方片面之供述,作為唯一之主要證據,再以交易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作為佐證,此外別無自白、其他物證或證言,微論供出毒品來源,法有減免刑責寬典,求
之人性,難免損人利己誣攀之虞,縱無此慮,倘此通聯紀錄內容,顯然和買方所供重要之點不相適合,甚至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不應逕予照單全收,認定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