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對國稅局遺產清單所列是否為遺產及數額有爭執 法院仍應調查釐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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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5-18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要旨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為黃0媛之子女;黃0媛自111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重症加護科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死亡,系爭遺產均屬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黃0媛於109年9月9日出售名下不動產,買賣價金1,050萬元,其中413萬2,376元於109年12月30日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其設於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其中500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下稱乙帳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黃0媛住院期間即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其甲、乙帳戶遭密集提領90萬元、205萬3,000元(共計295萬3,000元,下稱系爭提領現金),流向不明;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以書面說明黃0媛生前自甲、乙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置於住處,將系爭款項申報為現金遺產;國稅局因認申報數與系爭提領現金之金額相當,將系爭款項列入黃0媛之遺產範圍。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12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系爭款項之金額為45萬元,惟經國稅局告知應補提證明文件,上訴人乃口頭撤回更正之申請,足見系爭款項亦屬黃0媛之遺產。上訴人先前以ATM提領黃媛媛之存款現金295萬3,000元(甲帳戶提領90萬元、乙帳戶提領205萬3,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90萬3,000元),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兩造就黃0媛之遺產無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審酌兩造意見,系爭遺產及系爭款項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20欄第⑶小欄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兩造依應繼分各1/2取得現金;附表編號3至16、20所示存款、投資與現金,兩造依應繼分各1/2取得其半數;附表編號17、19所示汽機車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8所示悠遊卡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原審先依國稅局所認上訴人申報數310萬元與系爭提領現金之金額295萬3,000元相當,謂自甲、乙帳戶提領置於住處之310萬元,於黃0媛死亡時仍存在,屬黃0媛之遺產。似認系爭款項源自系爭提領現金295萬3,000元(甲帳戶90萬元、乙帳戶205萬3,000元),而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繼謂上訴人先前以ATM提領黃0媛之存款現金295萬3,000元(甲帳戶提領90萬元、乙帳戶提領205萬3,000元),不列入分割範圍,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消滅整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應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遺產之範圍,而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總額明細表,關於遺產之種類、數量及價額之核定,倘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法院自應為實質之調查審認。國稅局係認上訴人申報之黃0媛現金遺產數額與系爭提領現金之金額相當,乃依該申報數310萬元核定為黃0媛之現金遺產,據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惟上訴人嗣於113年9月12日申請更正申報數額,復於事實審抗辯:黃0媛以系爭款項中之50萬元贈與上訴人、1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後陸續回存銀行,剩餘45萬元,扣除黃0媛110年、111年消費支出22萬4,676元、9萬9,365元,111年住院之醫療費用9萬4,965元,僅餘3萬994元等語,並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證。果爾,當事人對於國稅局核定之黃0媛現金遺產數額,既有爭執,法院於定黃0媛遺產分割方法前,自應查明該項遺產存否及其數額。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國稅局所為核定之數額,即認黃0媛有現金遺產310萬元,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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