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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定作人行使約定解除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二者契約責任不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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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5-18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定作人行使契約約定之解除或終止權,與依法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如定作人行使解除或終止權不合於契約之約定,僅不生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果,無從逕將其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於110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隔日進場安裝,同年月15日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A、D款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等語;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存證信函則依序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工程案,再次催促貴公司限期完成改善事宜…。說明:一、依據貴我雙方合意簽定之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五、電扶梯…再次通知貴公司務必於函文7日内完成所有工項,倘再逾此期限仍未完成,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除契約辦理。」、「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工程案,未能依限期完成改善,正式函告解除承攬權利事宜..。說明:一、依據貴我雙方合意簽定之工程契約第11條A款、D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事宜。」。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業經其依該規定終止,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設備送審文件與電扶梯之規格、尺寸、功能、安全設計等相關細節,伊在捷運局核定後始得訂製、生產、施作,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指伊應於捷運局同意核定送審文件後90日完成設備進場工作,捷運局在110年7月29日同意核定電扶梯之文件送審作業,是設備進場期限為110年10月28日,伊並無遲延;在捷運局核定前,被上訴人未提供電扶梯規格、尺寸、功能、安全設計內容,盡其協力義務,伊不負逾期責任等語。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其數額暨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