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認定與契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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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認定與契約解釋
日期2026-05-2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櫫:當事人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不盡使自己受利益;使自己受利益,非該契約有效要件等原則。故要約人與債務人於成立基本行為(補償關係)之同時,附加約款,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權利者,第三人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乃基於要約人與債務人之意思,使其契約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人。循此而論,第三人係直接取得獨立之權利,而非繼受要約人之債權。要約人是否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並不影響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至要約人與債務人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應綜合具體事件契約條款之本旨或目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對價關係);及社會通常觀念、交易性質慣例等相關因素,以為斟酌判斷。
㈡系爭條款約定九0公司於訂立協議後3年仍虧損時,被上訴人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以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回股份乙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審諸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本不相識,無信賴關係,被上訴人係以擔保九0公司之經營成果,表明願於一定條件,買回九0公司股份,作為招募投資之手段,因而簽署協議書各語。如果屬實,似見該協議書之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之投資利益,而以購回九0公司股份,為契約所定之給付,且自始將該給付利益歸於上訴人。再綜觀系爭條款及協議書之本旨目的,須九0公司董事會同意,被上訴人始購回股份,及社會通常觀念、交易性質慣例等相關因素,能否謂系爭條款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全無足採?攸關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購回股份權利之判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九0公司未因系爭條款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上訴人,復未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謂該條款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