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下載應付費購買之線上課程 損害賠償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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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5-21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 內文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不否認侵害原告就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之著作財產權,僅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1、2、3、5、6、7、10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如附表編號4、8、9、11、12、13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為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而系爭課程雖為影片及教材一同販售,惟課程影片係屬由講師錄製課程內容之視聽著作,課程教材則屬以文字呈現課程內容之語文著作,自分屬不同之著作權,而應分別計算其損害,是被告辯稱應以每一課程共計13個著作物計算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再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為原告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為原告在系爭課程平台網站銷售使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被告於購買系爭課程後即側錄課程、下載教材,並對外銷售,此觀被告有實際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課程予原告員工,以及其在購入課程後仍詢問「有人有興趣一起上課嗎?課程已購入,有興趣的同學再請私訊。」等情即明,抑或透過與他人合購課程之方式,均使原告喪失其他會員購入課程之機會,受有一定之銷售收入損失。又系爭課程在系爭課程平台網站上雖有其定價,惟該等線上課程會因購買時期、網站活動或個別會員是否持有優惠券而有差異,此觀被告實際購入系爭課程之金額均與定價不同即明,且依目前卷內證據,僅能得知被告販售予原告員工之數量及售價,無法得知被告實際對外銷售之數量及金額,亦無法得知被告所稱所有合購課程實際之人數為何,足見原告實難以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課程為原告與其他講師合作共同推出之課程影片及教材,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心力、時間及成本,自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僅為減省其購入或觀看系爭課程之成本,竟在購入課程後再販售予他人或與他人合購課程,致使原告受有一定銷售收入減少之損失,再參酌系爭課程之定價介於8,000元至19,960元之間,且依目前證據已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課程與其他21人合購,如以被告實際購入該課程之價格6,130元計算,至少已使原告喪失128,730元(計算式:6,130元×21=128,730元)之銷售收入,另考量被告係侵害如附表編號1、2、3、5、6、7、10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如附表編號4、8、9、11、12、13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每一著作即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各以75,000元(每一課程共計15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尚屬過高,如附表編號1、2、3、5、6、7、10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應各以3萬元(每一課程共計6萬元)計算,如附表編號4、8、9、11、12、13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應各以2萬元(每一課程共計4萬元)計算較為適當;再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3之課程影片及教材之應有部分為50%及就附表編號9之課程影片及教材之應有部分為75%加以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2、3、5、6、7、10之各6萬元×50%】+【附表編號4、8、11、12、13之各4萬元×50%】+【附表編號9之4萬元×75%】=3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所引其他案件之酌定情形,要與本件著作內容、侵害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