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訴訟標的及闡明義務  主張所有權行使遭到妨害訴請排除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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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訴訟標的及闡明義務 主張所有權行使遭到妨害訴請排除侵害
日期2026-05-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所謂訴訟標的,通常係指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是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倘無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該原因事實所該當之實體法上單一權利,受訴法院應依法官知法原則,就當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於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依職權為法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主張所拘束。若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其合法聽審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突襲。
 ㈡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人,對於妨害其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物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此觀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中段、後段,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自明。依自來水法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乃為保障既有加壓受水設備用戶之使用自來水權利而 設。基此,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戶,就該設備使用非其所有之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者,對於妨害其使用自來水權利,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使用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㈢被上訴人為自來水用戶,於系爭土地使用供水設備(加壓站)達10年以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其就該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等節,為原審所認定。審諸兩造於事實審就此已為相當攻防,並經法院整理為爭點。且本院諭知兩造說明被上訴人關此主張之訴訟標的、該條項規定之地上權,是否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等問題,復經言詞辯論程序為攻防,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其進入系爭土地維護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