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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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日期2026-05-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要旨
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此觀民法第307條規定即明。而此之關係消滅自包括契約未有效成立。又抵押權塗銷登記,得由抵押權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111條所明定。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債務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倘債之關係消滅,擔保亦隨同消滅,無論抵押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自得向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以其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0瑋指定之陳0政,擔保系爭借款。陳0政於同年12月13日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完成讓與登記,且上訴人係一併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於107年12月13日結算確定。惟陳0瑋向上訴人收取之490萬元,並未交付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與陳0瑋2人、奕0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陳0瑋對外借款,或知陳0瑋表示為其借款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行為,兩造間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吳0田,嗣於111年11月25日將受託人變更為黎0美,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借款債權既已於107年12月13日結算確定,上訴人嗣雖一併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惟系爭借款並有效成立,上訴人無從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兩造間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又系爭借款從未有效成立,債之關係消滅,其債權之擔保亦應消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利益,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始終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所記載、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抵押債務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取得利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