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計程車靠行是否即無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 | ||
|---|---|---|---|
| 日期 | 2026-05-22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先謂系爭車輛係陳0文靠行於北0公司;繼又謂系爭車輛係陳0鈺靠行於北0公司,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北0公司係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而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北0公司名下,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未有自備車輛駕駛人之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陳0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異動及查詢紀錄等件,則載有陳0文自109年5月25日起受僱於北0公司及駕駛車號為系爭車輛之執業事實;兩造復不爭執其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書係由北0公司用印。似此情形,能否謂陳0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受僱或靠行於北0公司,其客觀上非受北0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非北0公司之受僱人,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北0公司並非陳0文之僱用人,其不須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陳祺文賠償之104萬1,978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