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撤銷信託登記等有無構成債害債權?信託有無通謀虛偽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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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撤銷信託登記等有無構成債害債權?信託有無通謀虛偽而無效?
日期2026-05-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仍屬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查陳0榮、上訴人各對曾0源有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債權,曾0源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曾0源自承:伊於111、112年間欠債約上億元,伊其餘財產無法清償一切債務,系爭土地過戶予徐0錦後已抵銷伊與陳0榮間債務全部等語。陳0榮等2人亦陳稱:曾0源表示已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且其對外債務不斷暴增,陳0榮擔心無法受償,乃協議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徐0錦(即乙登記)等語,似見上訴人與陳0榮均為曾0源之債權人,且受益人徐0錦明知曾0源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仍以系爭買賣契約及乙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徐白錦,以清償對陳0榮之系爭借款債務。倘曾0源斯時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能否謂系爭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未致曾俊源一般債權之總擔保減少並影響其資力?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未因此受損害?是否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徒以曾0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0錦,同時減少其積極與消極財產,總財產並無增減,即謂上訴人不得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而為其①②先位聲明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雙方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曾0源稱: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另應有部分1/10,亦信託予伊債權人即訴外人許0惠,許0惠信託完即賣掉,陳0榮亦是如此等語;陳0榮亦稱:伊以受託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0錦,以清償曾0源欠伊系爭借款債務等語。則曾0源等2人所為系爭信託,其受益人為何人?是否為該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倘曾0源等2人所為系爭信託,僅係以系爭土地抵償曾0源所欠債務,上訴人主張該信託為渠等通謀虛偽所訂立,無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意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自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審認,徒以曾0源等2人有意以系爭信託避免系爭土地遭曾0源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遽認非通謀虛偽而為,而就③④先位聲明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