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給付退休金關於各項津貼是否為工資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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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給付退休金關於各項津貼是否為工資之相關認定
日期2026-05-23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上開「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另「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以實質內容為準,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凡具工資之性質,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查系爭支給辦法第參點約定之「中退津貼」、「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等補助津貼(獎金),原審認定各該項給與非屬工資性質(,然查:
1.「中退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第參點第1條所定:「除三等路線外,當日累計之非方向盤時間前120分鐘為待勤,每分鐘以1元計;第121分鐘起為中退,每分鐘以0.5元計。」,各趟次間既約定為待勤期間,果爾,余0海等7人尚在大0公司之指揮監督之下,處於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能否認不具備工作之對價性而不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範疇?尚有疑問
2.「敬業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第參點第2條約定,依服勤天數每日100元計算,工作滿法定工作天者足額發放3000元。可見駕駛員依服勤天數不同領取敬業獎金,僅不同數額而已;再參附表3-E林0婷、7-E宋0全、8-E盧0欽於每月均領取「敬業獎金」,能否認其不具備工作之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亦有疑義。
3.「業績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第參點第3條約定,該獎金係「依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依其文義,凡於各路線達成一定業績之駕駛員,無需評比或與其他駕駛員競賽,即應發給一定額度之業績獎金,似為各駕駛員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報酬,能否逕認其非屬工資?有詳予研求餘地。
4.「服務評鑑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第參點第4條約定,此獎金區分為「月服評獎金」及「每半年服評獎金」而依考核積分核給,正式任用期滿1年後核給1/2,任職自第3年起核給全額。倘當月另有發生行車違規、超速、車輛保養不力而核定懲處者,於功過相抵後仍為負分,則「減發」每半年服務評鑑獎金。另有因故遭受停派、請病假、事假,當月達20天以上者,本季服務評鑑獎金按比率扣1/3,亦即在職者依其服務情形均為核發(視情形核發1/2、減發或2/3)。對照附表2-E、3-E、4-E、5-E、6-E、7-E、8-E之記載,余0海等7人有按月領取服務評鑑獎金,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情形。似上開情形,能否謂不具備工作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有再予釐清必要。
   倘認上開各項給與屬工資性質,惟經系爭支給辦法第參點約定排除不計入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計算,依上開說明,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應回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據以列為平均工資,進而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原審未推闡明晰,逕認上開各項均非屬工資,自有可議。究竟各該項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攸關余0海等7人請求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之多寡,尚待事實審調查認定,爰將相關部分均予廢棄發回。余0海等8人就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