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遺產分割方案之酌定及法院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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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遺產分割方案之酌定及法院闡明義務
日期2026-05-26類別家事類
內文
11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遺產如何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倘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使當事人有提出完整攻防之機會,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原審所採分割方法為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變價分割以支付系爭贈與稅外,其餘土地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分別取得。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並優先從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支付遺產管理費用等語。游0達4人則主張系爭土地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尤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目前分別與桃園市○○區公所(書狀誤載為桃園市政府)協議價購程序及進行都市更新計畫,希望保留不出售等語。游0達復陳稱:如要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應從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扣還,如要賣土地,則優先出賣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價值會漲,希望保留不出售,不足金額由共有人按比例負擔等語。並提出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通知游0達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相關都市更新計畫資料、桃園市○○區公所114年6月23日函為憑。參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土地相鄰且位居其中(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則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單獨予以變價分割,似與多數繼承人之意願及最大經濟效用相違,能否認已顧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顯滋疑義。又原審倘認須變賣一部土地支付系爭遺產稅,其餘土地則採原物分配,亦應適時或適度予以闡明,使上訴人得以預知及認識其原來主張及陳述可能尚未完足,並令其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使之有適當攻防及充分辯論之機會,原審未予闡明,逕為上開分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裁判,自屬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