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政府採購與貪污治罪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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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6-03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係規定「公告前」應保密事項,其保密對象為「招標文件」,以避免得知招標文件内容之廠商得以事先準備,對其他廠商顯不公平現象。第2項則規定「開標前」應保密事項,其保密對象為「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以防止廠商藉先行瞭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再者,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須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始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
二、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旨在排除國家公務與賄賂之連結,以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確保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該罪之非難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作為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至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則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授受雙方之關係、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授受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