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就審期間係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並不及於被告辯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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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6-05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所準用。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準備審判,尚難認此就審期間應及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倘法院已給予被告上開時間準備審判,應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權,且基於被告對其訴訟權之處分權,縱令法院未於審判期日之7日前送達傳票給被告,被告仍非不得自願拋棄此項就審期間之利益而自動到庭進行辯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