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排水設施有無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而得訴請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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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排水設施有無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而得訴請排除
日期2026-06-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人民之財產權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基於所有權社會化思潮,所有權含有義務性質,其行使不僅為個人利益,亦應同時顧及公共利益,是其受憲法之相對保障。而因時效之事實狀態而成立公物利用關係者,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雖以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為闡釋對象。然為排水、防洪等公益必要,在私人土地設置水路等排水設施者,其性質與上開解釋客體之公共用物性質相當,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應比附援引。申言之,當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具備:⑴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⑵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3項特徵時,該排水設施即可定性為既成水道(溝渠),而與所在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時,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妨礙排水、防洪之公共目的。
㈡系爭水道屬道爺圳之一部分,原有農業灌溉及排水功能,道爺圳至少於47年間廢止,嗣改為市區排水功能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如此,則道爺圳依通說創設於清朝時期,迄今已逾百年,縱使因社會經濟發展,圳路附近已無農田灌溉需求,不再提供灌溉使用,惟於廢止之際,有無收集水道兩側雨水及住戶之排水,再排入嘉義市區之排水系統,而提供該地區不特定公眾之排水功能?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無阻止情事?是否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各節,均攸關系爭水道於不再提供農業灌溉功能後,是否仍提供該地區不特定公眾之排水功能,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就此一再抗辯:系爭水道自農田排水逐漸轉為市區排水,其本質排水功能未曾中斷或變更,於60年代修築水泥溝渠以強化排水功能,原有公用地役關係未曾中斷等語,是否可採?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自認定系爭水道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暨適用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