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司法實務如何看待商譽權侵害 網站平台公告假扣押訊息是否構成? | ||
|---|---|---|---|
| 日期 | 2026-06-05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然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而設,尚非賦予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以不受限制之裁量空間。法院於適用該規定,依所得心證定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時,應秉公平原則,採擷符合該條項規範意旨、一般法律原則,且與應證事實具有實質關聯之具體事項,作為衡量因素及計算標準,並就其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理由,善盡充分必要、得受檢驗之說理論證義務,不得恣意行之。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其之商譽、信用等形象,確因臺灣公司情報網公開揭露系爭假扣押之消息而受有損害,原審亦將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之查封行為損害上訴人債信名譽之部分依據,則於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時,即應將此持續存在、得供不特定人隨時瀏覽之事由列為評價因素,方與公平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符。迺原審僅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之財產範圍、上訴人遭假扣押後之行為等項予以斟酌,卻對上訴人前揭影響損害金額判斷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商譽權具有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因商譽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請求依據、法律適用、成立要件、責任範圍,不盡相同。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內容,究為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或無法以金錢量化之非財產上損害?抑或兼而有之?似有未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