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清償借款事件中協議書是否有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之意思應究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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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6-06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為舊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質權、保證等,隨同舊債務消滅而消滅。成立債之更改契約,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其意思表示不明確,不得認有更改之意思。基此,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者,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情形;倘有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者,始屬債之更改。至當事人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則應由主張或抗辯為債之更改者,就該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簽署協議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細繹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由中州路房地作為抵押品,以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逾期須支付年息10%作為還款延滯利息等文字,係使用「抵押品」、作為「還款延滯利息」等詞,則中州路房地似為提供擔保,能否逕認定上訴人同意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合致?又系爭協議係涉及被上訴人如何清償債務,對中州路房地尚無具體特定何一地號、門牌號碼及樓層、面積,兩造如何成立買賣契約之新債務?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以房屋抵債或還款均可,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協議書屬新債清償等語,攸關系爭協議之性質屬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消滅系爭借款舊債務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以為調查審認。乃原審失察,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