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職災補償抵充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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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6-13 | 類別 | 勞工法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已給付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再解釋意思表示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侵權賠償之金額,依其書狀記載,固係扣除職災補償金後之餘額。惟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包括醫療費24萬995元、工資補償143萬5,200元、失能補償91萬800元;而其請求侵權賠償則包括醫療費等24萬995元、交通費4萬4,400元、看護費64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萬8,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2,566元、精神慰撫金182萬3,917元。二者關於醫療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部分重複,則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記載請求侵權賠償之金額,扣除職災補償請求金額,是否僅係為避免就上開三項為重複請求而預為扣除?果爾,就未重複部分項目,是否仍有意請求而不為扣除?非無疑義。乃原審未詳為推求,徒憑上訴人上開書狀記載,遽謂上訴人請求侵權賠償金額應先扣除其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⒊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針對雇主之工資補償係以勞工之原領工資作為其計算標準。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復有明定。乃原審未予究明,就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部分以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於法亦有未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