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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鄰地用水權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780條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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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6-13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次按我國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利用上之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乃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78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疏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均包括在內。又水乃生存不可或缺之要素,安全穩定之供水設施乃維持人性尊嚴衛生生活之必要條件,與排水之下水道或污水處理廠,同屬民生必備之重要設施。因應社會演進變遷,集居生活態樣不一,不動產所有人為維持生存水源,有使用鄰地或工作物所有人所設置自來水池及加壓站等供水設備工作物之必要,且無不符合該工作物原設置之用途及功能時,與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規定之排水權、過水權,係土地所有人土地上之水自高處往低處通過他人土地而得使用他人土地或土地上工作物之情形類似。惟我國民法就因有民生用水需要,而有使用他人土地或工作物,自他處或低處加壓引水至土地或不動產必要之情形,未設規定,自屬法律漏洞,基於相類似事物應為相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規定。又此屬相鄰關係所生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或擴張,具有物權性質及對世效力,不因不動產主體之變動而受影響,且係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而享有之使用利益,與工作物之設置人同意提供特定他方於一定範圍內使用之債權相對關係,性質並不相同,且非創設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尤不因有該債權性質之使用權,即否定其依上開說明得取得之物權。
㈡查系爭加壓站乃秀0公司興建之未登記建物,依供水計畫書申請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秀0山莊社區住戶永久使用之公共供水設施,上訴人為該供水設施之利用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觀之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6月24日函文記載,系爭房屋所在之秀0山莊為自來水事業處水壓無法到達之地區,故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58條授權訂定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6條規定,由用戶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加壓受水設備;系爭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拍賣標的物為自來水供應使用用途之水池及加壓站,似見系爭加壓站供給系爭房屋及上訴人為維持生存所必需之自來水,且其設置目的原即預定為系爭房屋所在秀0山莊住戶永久供水使用。果爾,為保障上訴人取得民生用水(自來水)之基本生存尊嚴,免其耗費資源重新建置加壓用水設備,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等規定等語?是否全無足取?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以確認訴訟,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請求法院除去其不安狀態以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過水權之主張,違反物權法定原則,不合民法規定等語,已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加壓站有物權性質之使用權,能否謂其就此無確認利益,亦滋疑義。原審逕謂上訴人就系爭加壓站無物權之使用權及其無確認利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