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 未於30日內聲情執行 能否再聲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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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6-19 | 類別 | 勞工法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其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其立法目的係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債權人逾期未聲請強制執行,該准許保全之裁定固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惟保全之裁定,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一事不再理規定,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為保全同一請求復對該債務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必要者,固不應准許。但其於收受前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自難謂其無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