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關於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是否成立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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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分配表異議之訴中關於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是否成立之相關認定
日期2026-06-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等是。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不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於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而戴0蘭、戴0榕簽署之現金契約則約定:債務人戴0榕將系爭房地作擔保,以1,500萬元設定抵押給戴0蘭,供擔保戴0榕對戴0蘭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前開金額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利息,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僅限於101年11月9日成立之借款債權此一特定債權,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以戴0蘭不能證明其於101年11月9日與戴0榕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不能證明其於該日交付借款1,500萬元為由,逕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戴0蘭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