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認定及法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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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6-30 | 類別 | 行政法類 |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2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⒈公法上不當得利,有以法律明文規範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其他未成文的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衡酌國家公法上的收入,原則上並非用於獲利,而是公益上的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以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是回復至侵害行為發生前存在的既有狀態(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規定的回復原狀通常是回復至若無侵害行為時應有的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不同,故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衍生的結果除去請求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請求加給利息。
⒉原判決雖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然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及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有關法定遲延利息的規定,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性質有別。又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的執行,發生財產上利益的移轉者,須待該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行政機關的返還義務,其後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而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的問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返還已收繳的2,500萬元押標金,該請求既在法院爭訟中,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陷於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的遲延狀態,亦不符合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的要件。
⒊被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及109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主張本院已肯認人民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得一併請求遲延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等。然而,上開本院判決均是行政機關未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無權占有人民土地,闢作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從而肯認民眾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的請求。此與本件因違法的行政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後,其執行結果或財產上的利益移轉應如何回復的情形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被上訴人的主張,仍不可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