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依兩岸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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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依兩岸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日期2026-07-03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要旨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見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查沈0鳳等3人為徐沈0筠之姊妹,為原法院所認定,而依據103年6月12日士林地院家事庭士院俊家靜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函記載,沈0鳳等3人聲請繼承徐沈0筠遺產,業獲准備查,另依徐0勳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徐0勳似係徐沈0筠之子,於101年4月23日發現死亡由第三人徐0偉繼為戶長。果爾,發現徐0勳死亡日是否即為實際死亡日?其是否後於徐沈0筠死亡?徐0偉與徐沈0筠關係如何?上開准予備查函,所據事實有無錯誤?攸關沈0鳳等3人是否係徐沈0筠繼承人,及再抗告人得否立於繼承或再轉繼承人地位聲請選任徐沈0筠之遺產管理人之認定,原法院未遑調查究明,已有可議。又沈0年9年8月16日生,係徐沈0筠之胞兄,於57年7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未再返臺,亦為原法院所認定。倘若無訛,且徐沈0筠死亡時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2款所定順序繼承人,則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沈0年於79年在香港去逝乙節,可否採信,攸關徐沈0筠之繼承人是否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再抗告人得否依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徐沈0筠之遺產管理人之認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且非不能再事調查,原法院調查未盡,以相關證據不能認定沈0年死亡為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