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及兒少性剝削條例各罪間區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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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7-07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要旨
從法益保護與相關規範體系觀察,性隱私自主權與身體自主權,係性自主權的不同面向,立法保護之法益與處罰模式亦有區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保護「身體性自主」之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故以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保護之主要法益則係「個人性隱私」,乃以「未經同意」為基本要件,至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則係侵害性隱私罪之加重要件,必其行為侵害性隱私時,另侵害不法內涵更高之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始能適用加重處罰規定論處較重罪刑。妨害性隱私罪之「未經同意」,僅係「未表達同意」,泛指未有合意之所有情狀;而「強制(或違反意願)」則係指壓抑或妨害個人之意思自由,二者規範對象並非完全相同。倘立法者依保護法益之不同,分別採取「未經同意」或「強制(或違反意願)」模式規定其構成要件,並依情節明定輕重有別之法定刑,法院於解釋適用時,即不得逸出文義範圍,將「未經同意」擬制為「強制(或違反意願)」,予以從重處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犯罪,其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下稱兒少)性影像」為基本要件,第3項則為加重要件。從文義解釋而言,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故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即屬第1項之射程範圍。倘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則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同條第3項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的意思自由,為雙行為犯。而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括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同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該項加重規定論處,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原判決同上說明,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非同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所為論敘,於法無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