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受監護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之必要與否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受監護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之必要與否
日期2026-07-07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並附理由。又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願表達權,且關於選定監護人,涉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若其無意思能力而不能表達其意願時,法院為查悉其曾否表達意見,符合其最佳利益,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僅於確有事實足認無必要時,始例外得不予選任,並應於裁定中敘明其理由
㈡查第一審裁定以徐0鈿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潘0吟鑑定之結果,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宣告徐0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確定。則以徐0鈿之身心狀況,如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法院應賦予其就選定監護人,及監護人執行其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等職務範圍,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其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即令法院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亦應於裁定中敘明其理由。乃第一審法院見未及此,逕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