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商標侵害與民事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及請求 | ||
|---|---|---|---|
| 日期 | 2026-07-19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 內文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前開行為為105年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105年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係由中文文字「誠品」、「誠品生活」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上訴人二公司使用之「城品0苑」標誌(如附圖2所示),起首文字為「城品」,與系爭商標「誠品」、「誠品生活」圖樣比較,外觀相仿,且「城品」與「誠品」之讀音相同。「城品」2字雖無意義,然結合「0苑」2字,予人文化、藝文人士聚集居住場所之印象。因此,二商標整體於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誤認標示上訴人二公司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上訴人二公司在「城品0苑」建案之宣傳看板、型錄等資料,使用「誠品生活」、「與誠品時光為鄰」、「隨步誠品」、「誠品生活圈,好好品味在每一天」等廣告文字,已於前述,故上訴人二公司係將「城品0苑」、「誠品生活」使用於不動產買賣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6類「不動產之租售、買賣」、「不動產買賣」服務,在性質、功能、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應屬同一、高度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誠品」雖無特定意義,然因多年經營,其事業範圍已自書店、畫廊等文化事業,擴展至百貨、不動產租售等業務,成為著名商標,消費者見「誠品」二字已與文化事業有特別連結;且系爭商標之「誠品」商標經智慧局與法院認定係著名商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智慧局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870618及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T0289001號核駁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6號及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等判決為證。故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顯較為熟悉。
㈤衡酌上訴人二公司所使用之「城品0苑」、「誠品生活」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且上訴人二公司將「城品0苑」與「誠品生活」使用於不動產買賣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高度類似。又系爭商標「誠品」為著名商標,且因被上訴人多年經營,消費者見「誠品」二字已與文化事業有特別連結;而上訴人二公司將「城品」與「0苑」加以結合,予人文化、藝文人士聚集居住場所之印象。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觀上上訴人二公司所使用之「城品學苑」與「誠品生活」字樣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上訴人二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服務與系爭商標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上訴人二公司構成105年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本息:
㈠按105年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商標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二公司使用「城品0苑」標誌作為建案名稱,該標誌在外觀及讀音上,與系爭商標之「誠品」、「誠品生活」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且其等使用「城品0苑」、「誠品生活」等文字作為廣告宣傳,參諸系爭商標之「誠品」商標為著名商標,已於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之建案位置,就鄰近『誠品生活時光限定店』……建案的位置坐落於『誠品生活時光限定店』周邊……」等語,足見上訴人二公司對於其等使用「城品0苑」、「誠品生活」字樣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乙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上訴人二公司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且「城品0苑」建案之行銷資料及與不動產購買者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均由上訴人二公司共同具名,是上訴人二公司就使用「城品0苑」、「誠品生活」等字樣之行為,有行為關聯共同,亦有意思聯絡,應成立共同侵害商標權行為。而上訴人賴0榮、鄭0文各自就上訴人統0工商公司、太0公司關於銷售「城品0苑」建案業務之執行,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亦屬故意,致使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105年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賴0榮、鄭0文分別與上訴人統0工商公司、太0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損害賠償500萬元本息:
⒈105年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款所稱之所得利益,係指「因侵權行為所得之收入」扣減「因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之「淨利潤」,侵權人得舉證扣減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如未能舉證,則以侵害商標權行為所獲之全部收入為賠償金額。上訴人如抗辯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其須證明該成本或必要費用與侵害商標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亦即上訴人負有證明該成本或必要費用與侵權行為直接相關的責任(如提出完整財務報表、成本分析等),倘僅主張整體成本或必要費用而未區分是否為侵權所致,則難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現有 之資料,上訴人二公司全面停止使用「城品0苑」標誌前(約為112年11月中旬),已經銷售至少50筆不動產,上訴人雖自112年10月30日改以「0品0苑」登錄銷售資料,但其實際使用「0品0苑」標誌銷售不動產時間,至少持續至同年11月中旬,故11月中旬以前之銷售收入,仍應算入,總計收入至少7億7,014萬元,112年10月29日前銷售6億2,137萬元,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1月9日銷售1億4,877萬元,其他累計至11月中旬之銷售紀錄,因主管機關內政部未上傳,僅以7億7,014萬元計算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所得收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統0工商公司同年1月至11月間「城品0苑」標誌建案之實價查詢資料紀錄為證。
⒊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上訴人二公司使用「城品學苑」標誌銷售建案,於112年1月至10月間之銷售金額為6億2,137萬元;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乙附表1(50戶銷售明細表,房屋款共2億9,915萬元、土地款共4億8,810萬元,總售價為7億8,725萬元)及相關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證6、7),被上訴人就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以上金額可作為105年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侵害所得利益之初步基礎。至其後上訴人二公司以「0品0苑」名稱銷售部分,則不應算入。
⒋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數額計算基礎應僅為房屋款,而不包括銷售土地之收入,且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開發業淨利率為10%,則上訴人統0工商公司以「城品0苑」標誌銷售不動產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90%,上訴人太0公司代銷收入為房屋、土地買賣底價通常為5%,不動產代銷業之淨利率為31%云云。雖上訴人自陳:合建土地之銷售為地主與上訴人統0工商公司間合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地主就土地之銷售有透過上訴人統0工商公司,委由上訴人太0公司與建物一起銷售等情,然本件「城品0苑」建案之標的包含土地及建物,其整體規劃、行銷及執行皆由上訴人二公司主導,無許上訴人逕自將土地與建物切分、捨土地價款而不論。
⒌又105年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因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是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各侵權行為人應對商標權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於依是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時,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總利益為計算之基準,而非按各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或受益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縱使上訴人太揚公司之代銷收入係以房地買賣價格一定比率計算,然上訴人二公司既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本件即應以其等所獲總利益為計算之基準。依上訴人所提之淨利率,上述6億2,137萬元收入之10%計算,上訴人統0工商公司之淨利為6,213萬7,000元。復審酌上訴人二公司侵害行為態樣,係使用到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之「城品0苑」標誌銷售建案,衡以不動產買方選購房地,除不動產坐落位置、所在區域與生活機能外,尚考量不動產規畫設計、建材規格、建商或業者之專業與聲譽等諸多因素,倘將上訴人二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所得、不動產銷售之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二公司因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顯非合理。原審考量被上訴人並無銷售同類建案與上訴人二公司競爭,兩者在不動產商品銷售市場無明顯關聯性,被上訴人就實際損害及利益未提出具體估算與證據,又依前開證據顯示,上訴人二公司自112年1月至10月之期間銷售「城品0苑」標誌之建案為50筆,侵害系爭商標時間未逾1年,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尚非嚴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1,000萬元之賠償金額仍屬過高,酌減至500萬元,此數額亦低於上訴人前述淨利所得6,213萬7,000元,核屬適當。故上訴人請求酌減為50萬元以下云云,即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即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