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不排除可以一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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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不排除可以一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2026-07-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廢棄改判(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10之債權剔除,原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
  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縱該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此時受訴法院亦應以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對於執行法院所定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同年4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年月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無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5日分配期日起,算至同年4月6日(期間之末日同年4月3日及次日、次次日為星期日、假日,順延之)止之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茲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出其於同年月1日起訴之證明,顯逾法律規定之10日期間,依法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此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應不合法。乃原審未察,逕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逕將該部分第一、二審判決予以廢棄,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駁回上訴(即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目的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當事人以一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其經濟目的相同,惟分配表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要僅表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存否並無既判力,倘當事人爭執之債權其後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仍生執行法院是否據以更正分配表及受分配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否返還溢領分配額之問題,當事人自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因不符法定之10日期間而受敗訴判決,惟其請求確認陳0叡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對陳0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且攸關其將來得否請求陳0叡返還分配額,應認有確認利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陳0澤為脫免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非為擔保附表之借款關係,且為陳0叡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是陳0叡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對陳0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