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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法院定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而變價分割需考量因素甚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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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7-25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由法院自由裁量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尚不能僅因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均非妥適,即遽採變價分割。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集中於甲地,現由葉0永、黃0鎰經營停車場,乙地進出困難,經濟價值較低,若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受配面積狹小,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河川區土地,其面積高達3,436.58平方公尺,且葉0永等16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分之117,已近半數,渠等一再陳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考量維持伊生計及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停車場之營運、承租人利益,伊願受分配停車場土地並保持共有等語。則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及目前使用狀況,能否認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倘將該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葉0永等16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兼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俾維持系爭土地現狀之價值,延續部分共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感情、經濟生活依附關係,活化河川區土地之效用,避免執行變價分配程序之冗煩,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能否逕謂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顯有困難,而須採變價分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審酌,徒以部分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及被上訴人等7人應有部分合計近半數,並求為變價分割,遽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有可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