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共有物分割夾雜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如何判斷審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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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8-01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不爭執陳0月於10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兩造及李0平、李0華。上訴人並於事實審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時,陳0月即要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為伊向陳0月借款之擔保,伊因此指示出賣人新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0公司)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陳0月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果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給付關係應存在於陳0月與被上訴人而非新0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即陳0月始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陳0月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均不得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係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又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在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出名人並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至於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者,倘債務人已依約清償債務,其擔保之目的已不存在,債權人自無從對債務人主張得有權處分該擔保物。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伊本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提供予陳0月為借款之擔保,再由陳0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92年間將該借款全數清償等語,倘若非虛,該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陳0月死亡後,均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受。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本於上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於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而不得訴請共有物分割,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逕以各該契約縱然屬實,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為由,謂其得訴請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