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契約之定性及契約條款之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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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8-02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所謂契約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包括當事人約定留待他日解決之點。準此,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茍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約定就若干契約之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其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非法之所不許。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親身經歷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憑信性,自不能僅因證人非當事人本人,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