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派遣勞雇關係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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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8-02 | 類別 | 勞工法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勞基法於108年6月19日增訂(同年月21日生效)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旨在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避免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藉約定「人員轉掛」服務以規避雇主責任。如違反該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又參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修正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113年1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320000341號函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點: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該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所謂「臨時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準此,政府機關運用委外勞務派遣契約從事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須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適用勞基法之臨時人員,始有適用前開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使該政府機關與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查0北地檢署於想談公司與陳0如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12年8月24日有面試陳薇如之行為,嗣經陳0如於同年9月4日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即同年11月3日以書面向0北地檢署提出訂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遭拒,依勞基法第17條之1第3項規定,視為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究竟陳0如是否為0北地檢署非依公務人員法制,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進用之臨時人員?攸關是否有前開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行認定其與0北地檢署間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成立勞動契約,理由已嫌疏略。
㈡次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中段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所稱「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而言,並非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至於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於具體個案,就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雇主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為斷。倘為繼續性工作,縱經契約當事人合意,法院仍不受雙方勞動契約簽訂「定期」形式之拘束。倘認陳0如與0北地檢署間成立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則陳0如提出113年1月0北地檢署公告錄取名單、法務部新聞稿為據,一再主張法務部自109年起持續至114年,陸續進用觀護追蹤輔導員協助觀護人精進司法保護業務之推動,0北地檢署於113年1月間仍自行徵聘「觀護心理師、觀護社工師(原追蹤輔導員)」,對該署之業務性質與營運具有持續性之需要,其與0北地檢署間成立不定期契約,非定期契約等語,即屬重要攻擊方法,應予究明。乃原審未就系爭職務之內容與性質,對0北地檢署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為論斷,說明對陳0如上開主張取捨之理由,即以想0公司與0北地檢署間之契約訂有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之形式,遽認該契約屬定期契約,而為陳0如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併嫌速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