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解僱最後手段性於私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有無不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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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8-07 | 類別 | 勞工法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立法者為調和學校終止聘任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學習權之保障(教師法第1條),於教師法第11條第1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是高級中等以下(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因課程調整、減班資遣合格教師,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要件為之。準此,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私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所定循「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資遣合格教師,自應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序為之,即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為由,資遣合格專任教師前,對仍願繼續任教之教師,須先踐行輔導調整職務(於校內安排調整適當之工作)或介聘(僅限公立學校申請校外調動)之程序,必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俾達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旨趣。
㈡查被上訴人因110學年度減班,上訴人為高職部國文科資績最淺之專任教師,嗣經系爭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補充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資遣上訴人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既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法須踐行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校內)輔導調整職務程序,必須已無現職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再予資遣,始為合法。然查110學年度第1學期被上訴人高職部國文專任教師蕭0樂等4人各有3節超堂國文課(共12堂)得分配予上訴人,國中部國文課(共5節)則由不具備英文檢測能力之教學總監張0誠代課,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以國中部國文課似非全然不得由未具英文檢測能力之教師授課,學生課務又為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情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蕭0樂等4人之12節超堂國文課可分配予伊,再安排伊教授國中部國文課,併計後即可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通知上訴人可能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成為超額教師後,於同年7月31日、8月2日、10月21日、11月9日係通知上訴人到校、參加資遣離退慰助方案、資遣事宜說明會,並非輔導調整職務之措施。被上訴人其後於109年12月22日公告110學年度國中部教師校內徵聘程序,於徵聘公告記載國中部國文教師需具備多益500分以上或其他同級英語能力檢測證明,上訴人未參加徵選,但於110年2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可將其安置於國中部。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任何輔導措施,安排調整其適當之工作?未見原審查明。此攸關系爭資遣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該決議合法與否之判斷,自應查明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資遣決議合法,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