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派下權之繼承於再轉繼承認定有無不同?未參與祭祀原因應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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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派下權之繼承於再轉繼承認定有無不同?未參與祭祀原因應究明
日期2026-08-08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即明。系爭憲法判決已明揭: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準此,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其派下繼承人者,該派下員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倘未列為派下員,均得檢具相關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以符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㈡查被上訴人於清朝年間設立,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徐0來於00年間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其女徐0已出嫁冠夫姓為謝徐儉,謝徐0之子謝0未冠母姓,先於其母而死亡,上訴人為謝徐0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4日首次訂立系爭規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能否謂謝徐0因系爭規定而不能繼承取得徐0來之派下權?本件有無系爭憲法判決之適用?等節,攸關上訴人主張其因再轉繼承而具有派下權並得列為派下員之判斷,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一方面認定徐0來死亡後,依系爭規定判斷其女系子孫非為派下員;另一方面又謂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前後論述相扞格,已有可議。此外,被上訴人既否定徐0來之女系子孫得繼承派下權,拒絕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似此情形,能否期待被上訴人會通知上訴人並准許為共同承擔祭祀者?上訴人是否曾表示不願意為共同承擔祭祀者?上訴人歷年來未參加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是否因未獲被上訴人通知所致?能否以上訴人係自行祭拜徐家祖先,即謂其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行為?均非無疑,尚待進一步調查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