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關於配偶居家看戶及日常家務代理行為而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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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關於配偶居家看戶及日常家務代理行為而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審認
日期2026-08-08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教育費及家庭成員之看護費用等均屬之。又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然其對於配偶之看護,亦屬家事勞動之一環,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金錢為評價,以之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法,倘經核計後其所分擔、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故而,倘夫妻之一方受託保管他方之金融帳戶,於支取該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範圍內予以提領,應屬日常家務代理行為,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查陳0鳳以王0代理人之身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查王0、陳0鳳為夫妻,未育有子女,王0於109年間年滿89歲,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死亡時止先後至多家醫療院所住院;原審認定王祈2人之每月生活費4萬6122元,該金額包括王0之醫療費、看護費;又上訴人主張王0於108年下半年後即臥病在床,僅有陳0鳳同住照護,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倘若非虛,以王0年邁、自108年間起臥病在床,且自109年6月24日起陸續住院,均由陳0鳳自行看護照料之情況,王0 2人自108年間起包括居家或住院合理必要家庭生活費用應為若干?陳0鳳看護王0是否不得評價為金錢,作為其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甚或全部?就其超出應分擔額而得請求王0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究為若干?自茲疑義。凡此關涉陳0鳳提領系爭2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均應釐清查明。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陳0鳳看護王0係履行其對王0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未證明陳0鳳以系爭200萬元支付王0  2人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3月8日之生活開銷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本件王0所遺系爭債權之數額未定,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爰將之全部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