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工作之瑕疵如因業主提供材料或指示而生 業主未必可主張瑕疵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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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8-08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瑕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有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外,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是工作之瑕疵,如係依定作人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所供給材料性質或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無從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
㈡查被上訴人委託原構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變更設計書之設計圖說施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建物3樓義區有兩處走道寬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走道最小寬度1.2公尺,且系爭工程現況有部分雙面箱櫃體組裝採用T字型背桿而非H字型背桿施作,該施作現況若使用符合圖說之H字型背桿會造成部分走道過小,至義區5、6排因建築結構柱與櫃體距離,非使用T字型背桿或H字型背桿可使走道寬度大於1.2公尺,亦有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補充鑑定報告可佐,參以證人即原構事務所建築師張0明證稱:伊係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去設計,並沒有實際丈測,導致變更設計細部與現場不符,經上訴人現場放樣後才發現有部分現場既有結構柱位尺寸與設計圖說有差異,部分櫃位無法照圖施作,主要是中間2個柱位與竣工圖不同,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提出要配合現場柱位尺寸做櫃位調整,伊審核自認設計有疏失,現場櫃位確實需要調整,一再發文請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反而要求廠商照圖施工等語,並有原0事務所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修正櫃位配置圖之函文可稽,似見系爭工程原設計圖確與現場狀況不符。果爾,能否謂系爭建物3樓義區兩處走道寬度不符消防法規,及部分櫃體組裝未能照圖施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滋疑問。究竟系爭工程走道寬度不足、納骨櫃未依約施作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原0事務所之設計及指示有關?上訴人有無擅自減省工料、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之判斷,自應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遽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7、9、13款約定解除,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工作物,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免速斷。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若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反之,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審固認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惟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工程因受限於系爭建物有柱子突出櫃體,及建築師未實際丈測,現場與設計圖有差異,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均置之不理,導致延滯工期,非可歸責於伊等語,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違約金,亦滋疑問。乃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論據恝置未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各該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 ||

